当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此时就出现了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司法实务中,企业职工是否可以在得到因交通事故的民事侵权赔偿后,又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下面我们进行简要的分析。
首先,工伤保险制度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工伤保险的给付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侵权行为给付的依据是民事法律规范;二是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人身权益,分散企业风险促进经济增长而设,而侵权赔偿,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在遭受人身损害侵权时的一种救济机制。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公益的属性,而侵权赔偿却不具有该种属性;三是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对符合给付条件的劳动者给付保险金;侵权赔偿责任,则是由侵权者因侵权行为对受损者予以民事赔偿;四是工伤保险承担的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发生损害时的损失,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具有惩罚性。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当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一个争议点。在法理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主要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采取“双重赔偿”的机制,所谓“双重赔偿”是指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另一种是采取“差额补偿”机制。“差额补偿”则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内不同的地区,法院在审判该种案件时对于上述机制的选择并不一致,在采取“双重赔偿”的机制的地区,当事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能得到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但在采取“差额补偿”机制的地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只有在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后,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实质其实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不仅能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二者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更不相同,二者根本上是两个不可相互替代的法律规定。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在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