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案例简介:A在骑二轮摩托车经过某段路面时,未按规定靠右侧车道行驶,而是左侧超车。超车后压中道路中间的一处凹坑,因车速过快,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A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A承担全部责任。但A的家属认为道路存在凹坑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要求道路管理者B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首先要到相关政府部门查询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人是谁,确认责任承担主体。
如何确认案件适格被告是本案诉讼首先解决的问题,本案中A的家属通过查询道路相关部门的文件,认为某市住建委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将某市住建委列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1、通常情况下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比较清楚,容易确定。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处于某公路管理局和某住建委管辖路段的交界地段,双方在2005年就签订《协议书》对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权进行移交,原《协议书》的桩号范围不包括事故发生路段,但后来某公路管理局变更桩号,使得事发路段在《协议书》移交给某住建委的管辖范围内。但这种私自变更桩号的行为某住建委是不予认可的,且桩号的变更只是某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不能立刻确认。笔者认为道路的移交及移交范围是双方在移交协议书确认的,对于私自改变道路桩号且未经双方同意的行为,不能以变更后的桩号作为依据使用。
2、某住建委举证证明2005年某公路管理局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移交的路段,管理和养护责任已由某市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移交给某县政府,某住建委不再是此路段的管理人和养护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承担此路段任何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事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责任属于某县政府。这种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移交道路的管辖权是否合法有效。笔者认为,对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道路的管养进行移交,符合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本案的道路实际管理者应当是某县县政府。
二、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缺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当事双方是否存在有违法行为,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1、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与路面凹坑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路面凹坑并未使其他车辆在经过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就是说,如果把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换做没有过错的第三人(不违反交通法规,不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超车,超车后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不靠右侧行驶,不佩戴安全头盔等一系列过错行为),即在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形下,即使压到凹坑也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可知路面凹坑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描述性的文字认为道路凹坑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事实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文书材料,其制作程序严格、行文严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对过错与责任认定是明确的,如果此栏没有列明道路管理者有过错或需承担责任的话,说明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过错及责任认定没有列道路管理者,说明道路管理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责任。但原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一段描述性的话认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错误的。因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严谨性来讲,事故发生经过只是描述性语言,不带有评价结论性质。
因此,本案中道路管理者并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凹坑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