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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否以”交通事故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吗?

  【案件背景】

  2012年1月27日,郑先生驾驶自己的轿车载着其朋友小兰和小明出门,却不幸与一辆公交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导致小兰和小明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小兰由于牙齿受伤比较严重,断断续续一直在治疗,直至2015年7月份才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经过协商,郑先生承担了受伤人员近7000元的医疗费及两车修理费6000余元。

  但是,当郑先生拿相关材料到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公司的报案系统里没有该事故的报案记录。

  明明买了保险,却不能获得理赔,这保险不是白买了,郑先生很不甘心,于是起诉到海盐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法院审查审理后,认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以案释法】

  保险理赔时效起算日非事故发生日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系统是其公司的内部机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确属保险事故,而且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郑先生已赔偿给受害人,作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系统无事故记录”为由拒赔,不仅损害了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亦无法律依据。

  同时,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事故中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亦即是郑先生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的法律责任确定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将起算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27日,2015年7月23日郑先生与交通事故中的各方签订协议书,对其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郑先生到保险公司处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在法院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各项金额进行核算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判决后,郑先生及保险公司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