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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

  2012年4月28日,王某驾驶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后,驾车离开现场,次日投案。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负全责。2012年6月5日,交警大队对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1日,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向张某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2013年7月4日,某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偿还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王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某某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6700元。

  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已明确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责任。

  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是否有权向逃逸者追偿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有分歧。

  观点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观点二:无论是《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

  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险性与醉酒驾车等情形相比,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重。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①“举轻而明重”。《交强险条例》及《侵权责任法》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况有: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救助伤者,故意逃离现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与醉酒驾驶等具有同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②避免转嫁风险。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

  在肇事者逃逸时,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以避免侵权人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

  ③维护公序良俗。交通肇事逃逸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

  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是相违背的,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逃逸的侵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