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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中替人顶包的行为性质

  案   情

  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丈夫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浙C220L2号轿车,沿固始县“固一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许某某与程某某同车。当车行至汪棚乡老街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严某某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肖某某受轻伤。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程某某离现场,由许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出警民警谎称自已驾车肇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程某某车肇事,仍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审   判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许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构成包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在交通肇事罪中替人顶包的行为性质认定:是构成包庇罪而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

  一、共同犯罪及共同过失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款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 (1)二人以上,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2)共同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3)共同的犯罪故意。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同时,尽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国外是个颇有争论的问题,在我国国内也有不同意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是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明确把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因为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只存在过失责任大小的差别,因而也不需要对他们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只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刑事责任就可以了。

  二、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则必须是有犯罪故意。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通说,认为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肇事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过失是指肇事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肇事”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却不能因此就认为他们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因为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的主观故意仅是对“逃逸”行为而言的。“逃逸”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 “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本案中行为人许某某人乘坐其丈夫程某某驾驶浙C220L2号轿车,沿固始县“固一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许某某与程某某同车。当车行至固始县汪棚乡老街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严某某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肖某某受轻伤。程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程某某逃离现场,由许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出警民警谎称自已驾车肇事。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特征。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包庇罪。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妆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行为人许某某在其丈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现场冒名顶替其丈夫,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驾车造成的,其明知其丈夫程某某造成一人当场死亡构成犯罪,而故意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自己驾车造成的事故,主观上出于故意让其丈夫程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行为人许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其丈夫程某某犯罪的事实,该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综合以上以包庇罪追究行为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定罪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