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免责?
【案件回放】
2015年8月28日,某眼科医院工作人员前往曹女士所在村庄进行宣传,并免费搭载眼病患者前往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曹女士为陪同年迈的父母,一同乘坐了眼科医院驾驶员代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当日16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与该车发生追尾,致曹女士受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代某及曹女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女士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某眼科医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4日、7日、8日、11日、14日、17日、19日、11月26日进行门诊治疗,并自行负担医疗费2354.3元。2015年11月26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为腰外伤,建议休息。
因某眼科医院垫付部分费用后便对曹女士的伤情不闻不问,曹女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354.3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天*90天)、车旅费207.4元、误工费3353元(13598元÷365天*90天)、陪护费3353元,以上费用合计12237.7元。
庭审中,曹女士称其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底一共住院治疗3个月,但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应住院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搭载曹女士的行为系好意同乘,且被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不需要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问题,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没有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惠的关系。好意施惠行为作为民法理论上的情谊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好意施惠行为是无偿的,但并不能仅以是否有偿区分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还应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对于无偿的约定,应该探讨当事人的真意,看施惠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
本案中,原告曹女士虽然没有支付相应的票价,但其乘坐被告车辆是附条件的,即其父母需按照约定至被告处进行眼部的检查治疗,该免费乘车行为包含隐藏对价,不应认定为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搭便车行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车辆的目的并非单一的客运运输,但被告的施乘行为包含隐藏对价且客观上使原告置身于等同于客运合同中乘客的危险处境。因此,本案诉争纠纷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并参照适用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所称旅客不仅限于正常购买客票的旅客,还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被告某眼科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因曹女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住院三个月的事实,法院对曹女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曹女士医疗费2354.3元、误工费373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77.3元。法官提示在商业竞争中,很多商场、医院通过提供免费接送消费者、患者的服务方式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但该接送服务并不能因“免费”而免责。消费者或者患者在接受免费乘车的过程中发生伤亡后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本案中张某)承担侵权责任,亦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合同相对方(本案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将该部分赔偿款作为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要求实际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