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下班遇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吗?
2013年,百色市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13年3月22日黄某在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受伤。2013年4月27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5日,黄某向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所在的投资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黄某是在上班时间未经批准违反纪律,擅自早退离岗,中途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工伤。不予赔偿,黄某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黄某因家中有事,与公司另一保安员提前交接班后,离开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定的《保安人员工作纪律要求》中规定的“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请假或顶班的,应先电话告知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为有效,否则将视为早退。”
又查明,2014年5月30日,黄某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3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黄某与投资公司从2012年5月7日至仲裁作出时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未按公司规定擅自交接班后下班回家,其行为仅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条例》对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排除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黄某是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下擅自交接班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有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
另外,黄某只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排除工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包括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综上,黄某被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