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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明身份死者的赔偿权利人归属问题

  在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谁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在实践中产生过巨大的争议。小编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民政局等行政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纠纷案件等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代为行使赔偿权利的适格主体。诉讼主体资格是诉讼程序问题,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存在相互联系,要确定民政局等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分:

  一、从实体法角度看,民政局等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民政局担负的救助职责中并不包括代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救助”。

  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依法承担着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救助事项的内容。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该条款对于救助内容的规定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方式,即将其规范的事项全部列举出来,并将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所列举的事项,而排除了之外其他事项的适用。此外,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民政部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财政部、民政部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给予救助,是一项临时性救助措施,救助站不得向救助对象及其亲友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被动的、临时性的,救助的范围只是暂时帮助此类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中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司法救助”。而且,这些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属于公法的范畴。依据公法领域内“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必须依法履行救助职责。况且,本案中的受害人为无名氏,其身份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尚有疑问,民政局以其担负的救助职责中包括司法救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

  其次,民政局无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受害人死亡,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以往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其理论依据是“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如正常死亡,其近亲属作为“经济性同一体”,对其未来收入应有可期待的继承权,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使得这部分收入逸失,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而获得的对其将来可预期收入减少的财产性赔偿,是在受害人死亡之后发生的,依据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即使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民政局也没有通过授权取得的可能。

  二、从程序法角度看,民政局也不是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前所述,民政局与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纠纷案件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在与之相关的这两类案件中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但该条规定只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但这种支持应当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垫付诉讼费用等,但不能够代替当事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据此,民政局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