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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失去作用的情形

  交强险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成为赔偿一方的“救命稻草”。然而,这根稻草也失去的时候。

  一、车辆转让或被借用,交强险的理赔

  车辆转让,特别是未过户的情况,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可能会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然而,根据交强险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减轻致害人的负担,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即使车辆转让,且未过户给受让人,仍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责任险,关注的是受害者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当时的车辆实际控制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理赔并不因为车辆所有人的变化而变化。借用情况下,同样适用该分析。

  二、机动车被盗抢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被盗抢,原则上交强险不赔付,但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垫付必要费用。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该情形仍然符合第三类的讨论,由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被保险人被追究其他责任,如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追偿,交强险不予理赔。

  四、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该情形不可以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后,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举重以明轻,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包括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至少其中比第五十三条更轻微的具体情形,也应当适用该条,即相关费用应得到垫付,以此保障受害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