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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垫付费用与投保交强险不冲突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侵权方对受害方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为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修复财产,受害方一般会要求侵权方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但审判实践中发现,部分侵权方以其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由,拒绝垫付任何费用;少数侵权方垫付费用后未保留相关证据;极个别受害方在接受侵权方的费用垫付后,拒绝配合侵权方主张相关的权利。

  垫付费用与投保交强险不冲突

  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王先生驾驶其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的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陆某接触,造成陆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先生负全部责任。陆某经医院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9天。陆某将王先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约11万元。

  庭审中,王先生表示其为陆某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护理费184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在核定陆某的损失时,先将王先生垫付的护理费计算入王先生的损失总额,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全部赔偿;判令王先生赔偿陆某鉴定费2562.5元(直接从王先生已经垫付的费用中扣除),未超出保险的1583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先生。

  法官释法

  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是在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侵权方主动地为受害方垫付费用,能使伤者第一时间得到抢救治疗,有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为鼓励侵权方积极垫付,一般都会将侵权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折抵侵权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侵权方,侵权方也可以自行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侵权方所垫付的费用既包括具体的损失项目,也包括直接给付的现金。垫付的主体可以是司机、负有赔偿义务的雇主、车主、相关单位等。

  垫付费用双方需保留相关的证据

  2015年2月2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G6辅路北沙滩桥西,张先生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先生发生碰撞,致使刘先生倒地受伤。张先生当即将刘先生送至附近的医院治疗。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先生、刘先生负同等责任。张先生给付刘先生妻子现金5000元,刘先生的妻子出具收条:“今收到张先生现金5000元。”刘先生共花费医疗费4450元。

  3个月后,张先生在向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理赔的过程中,向刘先生索要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刘先生则表示其以为张先生已赔偿完毕,已经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弃。张先生因无法办理保险理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刘先生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先生诉称,其为刘先生垫付了费用,但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需刘先生提交相关的票据材料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刘先生认可妻子代理其收取了张先生5000元,但其理解为张先生向其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双方不再存在纠纷,故未保留医疗费票原件。最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刘先生返还张先生现金2000元。

  法官释法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来说,其所垫付的费用,可先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在一并处理其所垫付的费用时会审查受害方各项具体损失的票据原件。在给付现金的情况下,如果受害方予以否认,侵权人需提供相应的收条或银行打款记录;收受现金的一方应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双方在交接现金、票据等材料的过程中,最好留取相关证据,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