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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赔偿协议书中”今后永不追究“约定有约束力吗?

  【案件背景】

  2013年8月14日,原告杨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江西省婺源县赋春镇对坞路段时,与被告程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受伤。该事故经婺源县公安局交警 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1日,双方经婺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除 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 完毕。2014年2月12日,因原告右眼伤处反复流脓,原告前往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次,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上睑皮肤溃烂、右眼瘢痕性 兔眼、右眼上睑皮肤瘢痕和右眼角膜溃疡。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婺源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 民币27992.42元。

  被告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此事到此为止,不得反悔。协议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并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现原告又起诉到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992元。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婺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 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后续伤情治疗费用,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被告辩称双方 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原告放弃其他一切赔偿权利,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剥夺了原告的合法 权利,为无效条款,且原告去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是因为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是显失公平的,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数量、规格和质量等存在着错误的认识,使得自己的意思与行为的后果相悖,并由此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视为重大误解。

  诉讼时效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果是明显伤害的,则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受到伤害之时并没及时发现,直至日后检查确诊才发现,并且能证明伤害是因为侵害所造成的,则诉讼时效从伤势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日后才发现伤害的,是可以索赔的。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调解书写了“今后永不追究”等条款,如果事后查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还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这样的条款并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