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出事故怎么担责?
1、2012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1年1月,韩某购买二手车;同年2月,原车主因该车转籍将交强险退保;2011年8月,该车撞伤颜某,各项损失1.8万余元,交警认定韩某全责;颜某起诉车主韩某及保险公司。法院认为: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与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转籍为由,终止交强险,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种的性质是在于分担社会风险,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如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无疑侵犯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行为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2011年广东某行政诉讼案
2010年8月,交警以梁某未投保交强险予以罚款1900元。法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以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数额为处罚基数。根据保险会交强险费率方案及基础费率表,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为950元,故交警队将上述法律之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认定为该种车型之基础保险费,对梁某进行处罚的计算标准依据充分。
虽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但该保险费数额的确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审查的范围,亦因此不宜作为职能部门对有关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或依据。而梁某未依法自觉投保交强险,其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应为其自觉投保交强险时所需最终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并应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交强险为法律强制投保、保期为1年(特殊情形除外)的险种,不存在投保人分时段投保的情形,梁某认为应结合其未投保的实际期间,即应以其延误投保36天相对应的保险费为基数分时段计算其应缴的罚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3、2011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9年8月,李某搭乘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蔡某驾驶的王某名下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货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交警认定张某、蔡某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王某系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使用人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万余元,由蔡某和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4万余元,余下损失2万余元,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蔡某与张某各赔1万余元。
4、2010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10年5月,吴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摩托车与余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余某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未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后,车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吴某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由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余某损失由吴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不足部分5万余元,由吴某承担50%即3万余元,故死者损失共计由吴某赔偿14万余元。
5、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7年2月,均未投保交强险的张某驾驶的客车与陈某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搭乘摩托车的陈某妻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认定张某、陈某分负主、次责任。周某、陈某人身损害部分分别为8万余元、9万余元。法院认为: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故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本案张某驾驶的客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责任承担原则处理,直接由张某对陈某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6、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周某轿车交强险2008年11月7日到期后未续保,2008年12月26日该车被盗。同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肇事驾驶员逃逸。交警认定该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陈某近亲属起诉周某要求赔偿交强险11万元。法院认为:周某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随后车辆被盗并肇事,故周某虽与事故无关,但其到期未续保行为,违反交强险条例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因周某未续保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权利,故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
7、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8年,钱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紧随张某所驾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拐弯处相撞。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农机监理所证明该收割机不适用交强险规定。法院认为:钱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紧随张某所驾收割机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当造成损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收割机转弯,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过,明知钱某驾车在后,疏于观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所驾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作为专用于田间作业的农田作业机械,无法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进行运输作业,不属于兼用型拖拉机范畴,不适用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议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规定。省政府关于农机具的试点险种的规范性文件亦明确兼用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两者不能等同,故联合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不应投保交强险,张某虽负事故责任,但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8、2009年江苏某保险代位权纠纷案
2008年8月,李某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陈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相撞,李某受伤。交警认定孙某、陈某分负主、次责任。李某人身损害应赔偿额为2.4万余元。李某以合同纠纷起诉,经法院调解,出租车公司投保乘客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李某损失的70%赔付李某1.4万余元,孙某赔付李某1万余元。孙某赔付后,就其赔付部分向陈某追偿,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孙某1万余元。现保险公司就其赔付部分,向陈某代位追偿。
一审认为陈某未投保交强险,判决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1.4万余元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出租车公司通过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李某保险金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调解书的内容看,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某的保险金数额是以孙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计算而来,故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出租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并未承担陈某的侵权责任,况且陈某也因孙某的追偿之诉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已经消灭,出租车公司也就不享有对第三者陈某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要件。
关于因陈某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因此而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出租车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陈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9、2008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8年7月,李某与尹某两车相撞,致前者车损1.6万余元及其他鉴定、拖车损失1400余元,后者医疗费 193元。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两车均无保险。法院认为:因两车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外,就对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再按50%责任赔偿。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某车损在交强险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由尹某支付,超出部分1.4万余元及其他鉴定、拖车费1400余元由尹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尹某医疗费193元由李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双方未投保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排除对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情形的适用。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278号“陈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被盗车辆
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联合收割机
联合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畴。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0585号“钱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借用车辆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5、超过限额
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案见湖北汉江中院(2011)汉民一终字第39号“李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6、赔偿协议效力
受害人已经得到相应赔偿,肇事一方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肇事对方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该对受害人一方的特殊保护,不应适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见江苏连云港中院(2009)连民二终字第0460号“某保险公司诉陈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
7、擅自解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的保障性质,故车辆不得脱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在尚无续保且无法定事由情形下解除该合同,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金湖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3 号“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行政处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实施处罚时,应以同类型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数额为处罚基数。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290号“梁某诉某交警队行政处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