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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按常住地标准

  【案例】2012年11月2日17时15分,被告张斌雇请的司机被告许樟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途经彭泽县301省道39KM+800M处时,不慎与后座载有赵兰与周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赵兰与周初系夫妻,经法院向两人工作单位深圳某公司调查核实,两人受伤前均系该公司员工,吃住均在公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双方协商不成,便诉至法院。(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庭审中,两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查上一年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

  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许樟驾车不慎将两原告碰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樟系被告张斌雇请的司机,故依法应由被告张斌承担;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两原告户籍虽属农业家庭,但两原告受伤前系深圳市某公司正式合同员工,且合同期限为三年,吃住均在公司,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实际在深圳市,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赵兰、周初382651.3元、157800.27元。

  【说法】江西邝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属地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当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事发地不一致时,原则上按受诉法院(一般为事发地)当地标准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可以在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事发地不同赔偿标准中,就高不就低,按高标准赔偿。本案中,赵兰与周初在深圳市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标准,赵兰和周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