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交通事故受伤还得赔偿补课费
2011年10月3日,吴某驾驶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该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万元。张某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受伤时为初三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耽误了课程,家长为了避免其课程耽误太多,在张某在家养伤期间为其聘请了一对一的家庭教师补课,发生补课费3万多元。张某在起诉时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补课费损失,并提供了其实际支付补课费的有关票据。
判决
关于张某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支付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了完全列举,其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或是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到应赔偿补课费。法院判决应当严格依照以上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张某关于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补课费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损失,与吴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某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所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酌情支持了张某要求支付补课费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专业人士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并不是一个完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而只是对人身损害常见赔偿项目的不完全列举。从该几项条文规定中,推断不出“这些项目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思。
民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坚持的是“填平”原则,只要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就应当在赔偿的考虑范围内。本案中的补课费,虽然属于张某的间接损失,但确实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是一项合理的诉求,不赔偿补课费对张某明显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列举了人身损害的常见赔偿项目,该法第二十条又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而补课费正是因侵害张某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补课费毕竟是一种间接损失,法院在确定此项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补课费,尚未发生的补课费不应支持;二是必须有较为扎实的证据,比如根据相关培训学校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三是必须充分考虑该补课费发生的必要性,充分考虑该补课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比如说本案中张某实际发生了3万余元的补课费,但这3万余元的补课费不一定都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便不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可能也要补课,只不过不需要补那么多而已,这就需要裁判者运用自己的智慧,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