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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过期能否得到保险赔偿?

  【案情回放】

  2014年3月秦某为其所有的A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发生 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对上 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秦某本人在投保单上签名。

  2014年5月,秦某驾驶该车与B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交管部门认定秦某为全责。A车修理花费4万余元,三者车B修理花费1万余元。事故发生时A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秦某在事故发生后才对车辆进行年检。

  秦某认为虽然年检的义务在己方,但保险公司有提示车辆是否年检、行驶证是否过期的义务,且上述义务是保险公司的基本审核义务;本案投保时行驶证已经不在年检有效期,被告既然同意承保,就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车的修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秦某保险金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当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赔偿”的免责条款也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效力。

  2、法律并不禁止未经年检的车辆投保,而且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秦某仍然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查,秦某自身存在过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有合同依据,故对秦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部分条款,以及散落在保险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保险人均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知晓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其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发生分歧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