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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常计算错误的赔偿项目

赔偿计算

  1、误工费的计费期限。

  误工费的计费期限往往以住院期间来计算,但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曰的前一天。

  2、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护理费的计费期限与误工费的计费期限一样,往往以住院期间来计算,但这是对那些出院后即恢复自理能力的受害人而言的。

  如果受害人出院后还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

  在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往往有数人,但他们的生活费并不是简单的相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赔偿地域标准。

  如果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5、赔偿的年度标准。

  交通事故案件从发生到开庭时往往出现跨年度的情况,所以仍按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2款已明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知识链接: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一、人身损害赔偿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二、财产损失赔偿

  就交通事故而言,财产损失是指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如汽车的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修复费用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财产损失是直接损失,按损失的具体数量和价值赔偿就可以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

  1、当事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2、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依据伤残等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3、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未致残的,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至10000元酌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