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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诱发疾病导致死亡情形下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2011年8月28日,陈某驾驶车辆回家,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相同方向左转弯的金某驾驶的小四轮车相撞,致金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所有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17日,金某住院治疗数日后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金某在患有疾病的基础上,由于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住院发生肺炎,诱发脑内血管破裂形成死亡。金某配偶蒋某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同样认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住院,继发的肺炎可以导致脑水肿,由此导致原有脑动脉硬化病变的基础上发生了脑内出血死亡。据此认定交通事故与金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蒋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局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金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11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是不是导致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指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能够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并且这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金某本身就患有脑动脉硬化的病症,根据公安局和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造成了金某头面软组织挫伤,引起金某发生肺炎,进而诱发脑内出血导致死亡。可见,金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与疾病两个原因复合在一起才导致的,疾病与交通事故都是造成金某死亡的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以,交通事故是造成金某死亡的原因,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交通事故只是造成金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强制性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只要存在责任的,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才按责任分担。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万元,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