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损害赔偿
一、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不同认识与处理
2006年黄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某大桥,遇逆向行驶的张某,双方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车辆交某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认定黄某所有车辆事故发生前后价值差为20万元。据此,黄某诉请张某赔偿其车辆贬值费用20万元。四川某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因此判决支持贬值损失的赔偿。但广东某法院在类似的索赔车辆贬值费案中却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论争议
以上两个案例中,两家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认定截然不同:四川某法院认定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广东某法院则认定其属间接损失。而对其性质认定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其次,损失是否已经现实产生。有的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受损车辆未发生交易,就不会产生实际损失。与之相对的观点主张,不论受损车辆交易与否,其贬值损失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已产生,贬值损失是由事故造成的,与是否进行交易并无关联。最后,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四川某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因此该财产差额损失应予以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完全恢复其使用价值,只是由于市场交易主体的心理因素致使该车辆于交易时蒙受不利益,此时该损失系心理作用而非客观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三、车辆贬值损失获赔的理论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存在不同认识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贬值损失性质认定、贬值损失是否现实产生、贬值损失是否属客观财产损失三个方面。
贬值损失性质认定。专业人士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于事故发生时即产生,车辆贬值损失是由侵权造成的损失,侵害的乃是物的所有权,主要是对处分权能的侵害。不论受损车辆交易与否,该侵权行为都已给车主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交换价值本质上属于使用价值范畴,它是商品特殊的使用价值。因此,交换价值的贬损同样意味着物品价值的贬损,这种贬损是现实存在的。
贬值损失是否现实产生。专业人士认为,根据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非财产损失主要指侵害人身人格等非财产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根据该定义,财产损失不仅包括使用价值的受损,还包括价值的贬损,车辆贬值损失中的交易性贬值应归为价值贬损,是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
贬值是否属客观财产损失。专业人士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系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主要救济方法是金钱赔偿,金钱赔偿也完全可以弥补车辆的技术性贬值、交易性贬值、附随性贬值损失,可见车辆贬值损失属客观财产损失。
四、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权属于其保护范围。车辆贬值损失系侵害受害人机动车辆所有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虽不明确,但仍然可以作为车辆贬值损失获得赔偿的法条依据。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虽是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但也从侧面说明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主要表现为市场价格的下降,该条恰规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方式计算损失,也为车辆贬值损失获得赔偿提供了法条依据。
五、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探究
法院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过程中,主要解决两个现实问题:一个是应否予以赔偿;另一个则是如何给予赔偿。前者是责任认定及归属,后者主要是赔偿方式的选择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体到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基本的原则应为“填平原则”,亦称“补偿性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人损失全面填补,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具体到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以下方法。
差额法。其基本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值-残余价值。可见计算损失首先应确定原物的价值,这与三个要素相关: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时间、计算地点。
比较法。顾名思义就是用发生事故后经过修理的车辆与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年份的未发生事故损害的二手车的市场价格比较,差额部分就是贬值损失。
综合估算法。根据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车辆修复后二手车交易价格的下调幅度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同时根据车辆的损失值、损失率、隐损倍率三大要素经过公式计算,从而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科学认定。由于该评估涉及到专业领域的计算,一般都是由特定的认证评估机构予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