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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交通事故死亡 父亲外婆为争夺赔偿金上法庭

  赵某(上门女婿)与张某(张老太之女)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二人于1993年离婚,法院判决女儿赵甲由赵某抚养,儿子赵乙由张某抚养。赵乙和张某的户籍一直与张老太在同一户口本上,且与张老太共同生活。1994年,张某去世后,赵乙仍与张老太共同生活。2013年5月8日,赵乙外出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肇事人谷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赵某、张老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与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涉案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张老太541035元。

  2013年7月17日,张老太与赵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赵乙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所获赔偿款(包括保险公司赔付和赵乙生前所在单位补偿)在扣除办理与赵乙有关事宜的费用后,由二人平分。后张老太与赵某各获得赔偿款173979.5元,剩余赔偿金63000元存在二人联名的银行账户中。后张老太觉得自己对赵乙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而赵某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均分赔偿款显失公平,遂申请变更该协议。赵某反诉称,自己是赵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乙的赔偿款应全部由自己继承,请求撤销该协议。

  争议焦点

  张老太认为赵乙主要是由自己抚养成人,死亡赔偿金自己应分得90%。赵某则认为自己是赵乙的亲生父亲,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自己继承。

  法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到底该如何分配?

  判决结果

  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张老太共获得赔偿金54103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双方均认可为张老太所有。扣除该项费用以及办理与赵乙有关事宜支出费用后,剩余394019元应为赵乙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原则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遗产,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取得。本案中,赵乙生前一直与张老太共同生活,二人户口亦在同一处,说明赵乙属于张老太的家庭成员,张老太对赵乙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赵乙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首先考虑与赵乙生前共同生活并对其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张老太。赵某虽为赵乙的亲生父亲,然赵乙由张某和张老太抚养成人,赵某只尽了少部分抚养义务,与张老太均分赔偿款有失公平。对于赵某以其系赵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请,因该案涉及的标的死亡赔偿金不是赵乙的遗产,故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张老太请求其获得赔偿金的90%,比例过高,以70%计算为宜,即张老太应获得275813.3元,赵某应获得118205.7元。赵某已经获得的173979.5元,扣除其应得的118205.7元后,应支付给张老太55773.8元,二人联名账户中的63000元归张老太所有。

  宣判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其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指的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是能期待取得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其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具有稳定性和可预知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于死亡后,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能按照继承原则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分配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分配主体应当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权利人首先应当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继承法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享有请求分配权。特殊情况下,继承法中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死者的生活关系更为密切,也享有请求分配权。

  本案中,赵某作为赵乙的父亲,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享有请求分配权;张老太系赵乙的外祖母,赵某与张某离婚后,张老太一直与赵乙共同生活并将其抚养成人,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关系也更为密切,因此,张老太也享有请求分配权。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而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时,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等,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不能简单、机械地在权利人之间进行等额分配。

  本案中,赵某系赵乙的父亲,从血缘关系上来说,与赵乙的关系更为亲近,然实际生活中,张老太与赵乙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远远大于赵某。在赵乙的成长过程中,张老太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如果均分赔偿款,不利于维护张老太的合法权益,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