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交通事故造成工伤 当事人获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
日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在依法获得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诉求给予了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为赣州某厂员工,该厂未给李某办理工伤保险。李某于2011年12月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2013年3月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交通肇事纠纷案件经法院判决,李某获得侵权人各项民事赔偿共计10万余元。后李某向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定该厂向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相关办法规定,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李某的工伤保险补偿金额低于民事赔偿金额,故裁决对工伤待遇补偿的申请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李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8日下发施行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获得侵权第三人民事赔偿后,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据此,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支持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