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车辆买卖后未变更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共同担责

车辆买卖后未变更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共同担责

  7月29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普通又特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等共计12218.58元;第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116.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数额)的50%,即37558.24元,扣除前期已付的10000元,朱某应再赔偿原告翟某27558.24元。

  2014年11月8日晚,张某(免责)驾驶豫an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某省道由南向西转弯行至某村南头时,与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翟某驾驶的豫bf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翟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底骨折、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3396.48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孙某为第一被告,张某系第二被告朱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孙某则辩称该车已卖给朱某,并提交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朱某虽为实际车主,却明确称与第一被告孙某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张某(免责)和原告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系朱某雇佣的司机,故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收劳务方即朱某承担。从防止欺诈、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就证明责任分配角度,应适当提高转让人以机动车已转让交付为由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孙某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朱某,提供出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朱某明确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二人所述不一致。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孙某为必须到庭当事人,但孙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朱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某的辩解理由和该车辆买卖协议,法院均不予采纳。因肇事车未购买交强险,孙某为登记车主,亦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朱某为侵权人,故应由被告孙某、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翟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车辆卖出后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传统观念上的买卖,就是双方有出售和购买的意向,谈妥一个合适的价格,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到此买卖过程结束。但是汽车这种产品的买卖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由于它具有产权特殊性和移动性质,其买卖不仅有货币交易过程,还需要经过法律法规程序,相关手续要经过相应的变更才算是交易完成,买卖双方才能确保自己的权益。所以,二手车交易相关手续的变更是十分必要和必需的。

  二手车交易手续未变更带来的危害不能小视。如果您未变更相关手续,那么车辆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上车主的名字依然是您,也就是车辆的实际产权还是您的,即使此车的实际使用已经是别人,但是法律上所承认的车主还是您。您得对您产权名下的车负所有的责任,包括车辆的违章、税费缴纳等。所以,未变更手续带来的危害,轻则补缴各项税费,重则为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问题。

  所以,当您出售机动车的时候,为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及时变更相关手续十分必要。只有变更完相关手续,您才算真正意义上把车卖掉,才会拥有真正的踏实和放心,才不会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