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析十大交通事故(下)
一、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
2012年1月3日,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刘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一块石头,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遗撒的石头为由,起诉要求管理该路段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多车追尾,无责方部分担责
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后王乙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法官释法:
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伤者原有病,不减轻肇事人责任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被告指出,赵某原本就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疾病,自己不应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法官释法: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赔钱
2014年2月17日,葛某驾车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法官释法: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甲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甲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五、划分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5月20日,车某驾驶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康某相撞,造成康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某起诉要求车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某认为,事故是因康某骑自行车过快才造成的,康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愿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