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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如何保险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目前在客运、货运领域广泛存在的一种经营现象,受国家交通运输、车辆管理、财政税收等政策的影响,部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为了能够获得线路经营权以及更多的运输资源,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的名下,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挂靠企业则负责为这些车辆办理上牌、年审、保险以及营运手续,然后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

  挂靠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利益,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为交通肇事埋下了不小的隐患,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实践证明,挂靠经营模式给挂靠企业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风险,基于此,挂靠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都会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乙方(实际车主)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挂靠企业)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

  挂靠企业通常会要求车主在交强险之外为挂靠车辆再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由挂靠企业“统一办理”的保险,通常是以下两种模式:

  1、由实际车主直接缴纳保险费,作为投保人,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

  2、挂靠企业先向实际车主收取保险费,然后缴纳至保险公司,由挂靠企业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挂靠车辆事故频发,而一旦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车方与第三者(受害人)又很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多数纠纷会走入司法程序,基于对挂靠车辆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判决又是结果不一。有认为实际车主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认为应当采用法定登记主义,由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有认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收费获益,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权威性和拘束力,而司法文书中对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一,更是让挂靠车辆在侵权赔偿后的保险理赔问题变的复杂起来,举例说明:

  某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挂靠企业,该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协商或经法院判决,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第三者也向实际车主

  出具了赔偿凭证。接下来该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了,请看下面三种索赔情形。

  A 由挂靠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从相关赔偿凭证上看,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并非是被保险人(挂靠企业),被保险人并未因事故的发生遭受任何损失,无损失即无需补偿,挂靠企业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B 由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会拒绝赔偿,理由是,挂靠车辆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车主并非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C 由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一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势必要声明保险标的为挂靠车辆,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不能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挂靠企业因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同样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参看《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要获得保险金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到了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前述拒赔理由,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是有依据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挂靠企业收取挂靠车辆的服务和管理费用,因此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的损毁和侵权赔偿,均由实际车主自行负担了相应法律后果,挂靠企业并不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关保险利益的研究目前非常有限,而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挂靠车辆作为事故高危车辆,更需要受到保险保障,但现实的问题是,挂靠车辆“投保时易,理赔时难”。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挂靠车辆的权属、性质不明晰所造成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有其独特性和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种经营形态可能都会持续存在。遗憾的是,目前尚无保险公司就挂靠车辆的承保与理赔问题形成较为科学的设计方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如果不能对“挂靠车群”予以重视和区分,保险纠纷将无可避免,最终的结果是既失掉了业务,又失去了信誉。

  因为两起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纠纷案件,使笔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提供以下建议,见教于诸位,以供探讨。

  1、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尽量说服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当挂靠车辆的车主、挂靠企业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诉法院后,如果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积极与原告(受害人)和法院沟通,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尽量让法院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诉讼中,这样一来,不论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都会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避免了再行理赔可能产生的纠纷。

  2、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

  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实际车主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比例大概占到了65%以上,有鉴于此,挂靠车辆在投保时,应当尽量以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这就确保了车辆产权人、使用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人的一致,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就避免了相应的纠纷。

  3、履行赔偿义务,应当让第三者出具与被保险人一致的赔偿凭证。

  多数挂靠车辆投保是以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的,而实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的是实际车主,一旦在赔偿凭证上显示是实际车主支付的相应款项,那么将来进行保险理赔时就会引发纠纷。故此,车主在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时,可以以经办人的身份,要求第三者在出具的赔偿凭证上注明是挂靠企业给付的赔款款项(当然,车主也应与挂靠企业就谁是赔偿款项的真正支出者立字为据,以防产生纠纷)。

  4、保险公司在承保挂靠车辆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计特别约定。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就保险标的是否是挂靠车辆进行询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保险标的是挂靠车辆,同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对车辆性质进行证明,保险公司可将《车辆挂靠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予以留存。

  保险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无可更改,但保险公司可以与车主和挂靠企业在其它保险凭证(如保单)上进行特别约定,如“本合同保险标的为挂靠车辆,保险标的的实际车主(使用人)为XX ,因保险标的侵权所致赔偿责任,XX可以凭相关司法文书及赔偿凭证进行理赔,并领取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