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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诉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要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几个要素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道路的含义。

  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运输物品及进行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二、几类特殊交通事故案件的分析

  (一)违法超载机动车上的物品坠落致他人受损害。

  机动车一方对自己车上货物负有保证在运输途中安全稳固的义务,若违反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甚至有重要意义。比如,超载货车在前行使,掉下货物,紧跟在后的客车为了躲避而与另一侧对向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种情形下,认定超载货车的责任就很有意义了,因为多了一个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就多了一份保障。实践中甚至有的交警都没注意到这个问题,只认定直接相撞两车的责任,实在让人为受害者握腕痛惜。

  (二)违法停靠客运车辆的下车乘客将经过的非机动车撞倒而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

  这类事故表面上是乘客撞非机动车,但是客运车辆违法停靠是起因,所以客运车辆也要承担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发生交通事故。

  这类事故多是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章,虽未直接接触但违章是事故发生的起因。此种情形及时取证、固定证据就很重要了,当事人应当提醒交警如实记录对方违章情况,作为己方有利的证据,争取主动。

  此外,数车数人相撞,区分是一起事故还是数起事故也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场合。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保险公司及承包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原则。

  除经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情形外,一般可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根据具体案情在60%—90%之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根据具体案情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5)不负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双方赔偿责任。

  (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也可根据具体案情合理调整比例。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1、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处的“故意”,应理解为主要指受害人自杀、自残、和“碰瓷”等情形,不应理解为受害人故意违反交通规则。

  2、关于受害人有故意、加害人有重大过失情形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27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对此正确的理解为:在受害人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如果是一般过失,则可以免责,如果是重大过失以上的,则不能免责,只能减轻责任。

  四、“好意同乘”情形机动车方责任的确定

  (一)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

  1、“好意同乘”情形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生命价值至高无上,好意同乘者与有偿乘客应享有同等权利。现行《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好意同乘情形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应根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2、应平衡同乘者和机动车驾驶者的利益,确定适当赔偿规则。

  好意同乘毕竟是无偿搭车,和有偿搭车应有所区别,可以适当减轻驾驶者的责任。此外,对精神赔偿不应支持。

  五、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侵权责任法》等归纳如下。

  (一) 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一,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最高院法释(201219号)第四条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员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买车过程中,试乘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八)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九)不具备上高速条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十)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十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