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案情】
2011年10月6日10时,王某搭乘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某市平安大街在第一车道(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乘车时没有配戴头盔、侧身横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左侧。赵某驾驶小轿车在其后行驶。当赵某驾驶的小轿车即将赶上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其车速较快,王某因害怕,自行向摩托车左侧(脸朝方向)跳下摩托车,致使头部撞到路边护栏受伤。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同车道行使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驾驶小轿车车速太快,超过安全规定,且未与前方同一车道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两车临近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承保了赵某的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注:赵某同时在该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车险)。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责任承担上,三方均存在过错。
赵某存在的过错责任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赵某驾驶小轿车车速较快,且在与前方同一车道行驶的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距1米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以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行为上存在过失,属于危险驾车行为,该行为足以令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王某产生恐慌,因害怕受到伤害而跳车逃生导致其撞上护栏而受伤。虽然赵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赵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但赵某危险驾车的行为间接引发了王某因害怕而跳车,其是造成王某受伤的一个诱发原因和条件,与黄某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存在的过错责任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第77条第(五)项的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黄某驾驶摩托车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在未左转弯前便在第一车道(超车道)上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是搭载乘客没有要求其正向骑坐,而是侧坐;三是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使王某能从左侧跳车,致使其受伤,黄某已对王某构成了直接侵权。对王某的受伤,黄某在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上应占主要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存在的过错责任如下:王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上述规定乘坐二轮摩托车,且能意识到行驶过程中跳车会造成的严重危险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因其是受外因的影响,跳车是在遇到危险、恐慌的情况下发生的,故自身的过错程度相比之下较小。
最后,法院在综合各方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情况下,认定黄某对事故承担60%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王某自担10%的责任。据此判令相关各方按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征得保险公司和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在赵某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其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某的赔款直接支付给了受害人李某,此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院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判定相关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类型角度划分,因其是公安机关制作,故应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二、法院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
根据上面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种证据,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此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得到充分肯定。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认为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此证据的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有异议的,如果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
本案中,法院最终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王某构成了直接侵权,对王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因驾驶小轿车与摩托车在同一车道上行驶时,车速较快且车距较近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属于危险驾车行为,与黄某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王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对王某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乘坐摩托车,且自己完全有能力意识到行驶过程中跳车的损害后果而为之,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未盲目采信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了公正的认定,对民事责任比例进行了合理的划分,是值得称赞的。本案也提示保险公司在处理此类保险纠纷案件时,如遇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时,应积极搜集相关有力证据提供给法院,以便案件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判决,从而维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