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待产胎儿死亡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造成待产胎儿死亡赔偿案例
浙江一位孕妇在离预产期十天前,遭车祸受伤,剖腹出生后的婴儿,经抢救不幸离世。悲痛的父母将肇事者推向了法院的被告席,以婴儿死亡的名义争取权利。一场关于“婴儿”或“死胎”之争在浙江诸暨法院展开,在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后,这对年轻的夫妻终于赢得官司赔偿15万元。
这个肇事者司机俞某系浙江诸暨人,今年32岁,于2009年1月23日傍晚18点左右驾驶他姐姐所有的小轿车从诸暨市次坞镇驶往市区地方。途经陶朱街道某村子时,与正在该地方散步的方某、章某两夫妇相碰撞(方某系孕妇),造成方某、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时的她已经怀孕39周,离预产期仅短短十天时间。经医院抢救,方某剖腹产出一足月的男婴,但由于受伤严重,在抢救4小时候不幸身亡。同年7月6日,他们以婴儿死亡的名义将俞某姐弟(俞某姐姐系车主)告上了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以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余万元。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辩称胎儿系“死胎”,以死胎作为被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即使胎儿出生后有过自主呼吸但经抢救后死亡,前后时间为3-4小时,能认定其“人权”,那么死亡赔偿金也不能一提就是20年。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则辩称,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独立呼吸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本案中两原告之子在人民医院出生后,虽然一直处于抢救过程中,但存在呼吸,这说明两原告之子在出生之后是活体,符合独立呼吸说,故应认定两原告之子在出生至死亡期间成为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两原告之子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资格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补偿。两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目前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方的意见。根据诸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判处由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姐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5余万元。
诸暨市人民法院宣判之后,被告人俞某姐弟因不服一审判决,于同年10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从受理到审理存在诸多程序瑕疵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今年1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立案至判决,均未违反法律程序,并由其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平原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