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
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杨某,于2013年5月17日晚24时左右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其为工伤。
然而单位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工伤认定,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确认杨某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第三人受伤后至今,交警部门一直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证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唯一法定文书。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并且在文书记载中明确了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杨某事发时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条例规定。
法院认为:各方对于杨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表明第三人杨某与案外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认为,交警部门是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适格机关,其作出的《证明》》已明确了事故双方的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依法应予以维持。
分析及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的认定。实务中,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通常情况下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特殊情形下,可能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文书均可能明确载明责任的比例划分,另外,司法文书亦有可能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作出判断,划分责任比例。因此,社保机构在本案中采纳了有权机关的证明,不仅符合依法行政,也是合理行政的体现,认定职工属工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切实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