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处理?
案例一
徐某系被告小学在籍学生。2009年10月21日,司机金某驾驶货车为被告小学运送黑板,在无该校老师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小学以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列二
2010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在保定市富海酒楼宴请,饭后醉酒驾驶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冀FWE420),欲去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送朋友回宿舍。21时30分许,李驾车驶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限速5公里),超限速行驶。行至生活区内的超市门前时,从后面将同向结伴并行的陈晓凤,张晶晶撞倒。但是,李继续驾车行至馨清楼将朋友放下,然后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时,李启铭仍未停车。最后,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警卫人员拦住带到警卫室。
陈晓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20分死亡。张晶晶左下肢膝关节囊撕裂,膝内侧副韧带撕脱断裂。检方称,经法医鉴定,陈晓凤符合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张晶晶的损伤目前属于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启铭负全部责任。检察院以李启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分析
校园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有两种处理结果,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情节轻微的行为由学校的保卫部门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处理的依据通常是各高校的内部规定。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交管部门负责处理,此时依据的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列一中徐某的受伤虽然系肇事司机金某不慎驾驶所致,但学校平时处于封闭管理状态,且学生年龄较小,在车辆进出时理应有该校老师现场指挥。而该案事故发生时并无学校工作人员在场监管,故学校对车辆进入学校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没有充分预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再从过错程度上来看,肇事司机金某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理应对损害结果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学校仅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学校自身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肇事司机金某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时,被告小学按自身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肇事司机金某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