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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不属工伤

  职工甄×,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员,从事具体的工作为日常值班及公司的其他工作要求,经常到业务关联公司取本公司的菲林。2014年3月14日,他在松岗东方大道田洋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然而经过审慎核查后,社保机构依法认定其为不属工伤。甄×对工伤认定不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甄×上诉称,他在公司任职保安员,从事具体的工作为日常值班及公司的其他工作要求,经常到业务关联公司取本公司的菲林。2014年3月14日晚上,他按第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到深圳市畅×科技有限公司取回菲林,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

  然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甄×于2014年3月14日20:00打卡下班,已属下班时间,其作为保安员,仅负责日常的安保工作,同事张某请甄×取菲林的行为并不是公司指派行为,而是个人的委托。甄×主张系“因工外出”存在种种矛盾及不合理之处:首先,原告的行进路线不合理。原告舍近求远,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调查得知原告取回菲林后都是直接回住所,第二天才将菲林带回公司,其根本不必经过事发地点。再者,原告于当日20:30取完菲林离开,其住所距离取货地点仅一公里,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2:52左右,显然已经处于自身因私外出的范畴。

  对此,法院认为:甄×2014年3月14日22时52分受伤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二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甄×事发当晚20时30分取完菲林,发生事故时间为22时52分,并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甄×主张系送菲林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下雨选择大道,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与同事张某笔录中要甄×第二天将菲林带回公司相矛盾,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沥青是干燥的。综上,驳回甄×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分析及点评:

  本案中社保机构准确细致地判断了“上下班途中”的实务操作,所谓“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上下班目的三者之间的合理性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故地点不在合理路线上,亦不在合理时间的范畴内。另,社保机构认真地做出了调查笔录,确认事发当晚职工甄×并不用连夜将菲林带回公司。显然,甄×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行为在诸多方面不能成立,其工伤主张明显缺乏依据。社保行政机构审慎核查各项材料,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