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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赔偿后能向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及以上事故)承运人先行赔偿乘客后,能否向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类案件并不鲜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支持承运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见仍然存在,有一定争议。但无论是哪种意见,笔者均未见专门针对此问题的专论,故认为有研究的必要。

  对于此问题,目前存在两种意见,一种即是法院通常的做法,认为承运人赔偿乘客后有权向其他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二种认为这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承运人赔偿乘客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为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该条设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义务,抑或称为终极赔偿义务,这属于法定义务。

  承运人虽有承运合同约定的保证乘客安全义务,但属于约定义务。其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承运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额赔偿乘客,作为垫付人,其有权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

  承运人未能按约定安全运送旅客,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属于因第三人导致的违约,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侵权行为之债和合同之债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有选择。既然其选择了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而且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此险种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也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承运人责任险(安邦、中华联合条款均如此)未约定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范围。

  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救死扶伤,但交强险并非唯一途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使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同样达到了目的。

  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第一种观点对保险人不利,无论如何交强险都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终极责任,无法摆脱。而第二种观点则对其有利,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笔者对这个问题的第一反应是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认同第二种观点,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坚持此观点。但站在中立的角度思考,逐渐转变为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

  首先,双方以上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本车乘客伤亡,同时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受害人依法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一旦选择了违约责任索赔,作为承运人,应当无条件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侵权(第三方无责的似为例外),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属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违约,其承担违约责任也系因第三人过错或者双方过错所致,其当然可追究“第一责任人”---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追偿。承运人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形并不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那种认为这属于责任竞合的观点并不准确。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的行为级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从上可知,所谓竞合,是主体和客体均应相同,不同之处是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在主客体相同的情况下权利义务不同,一个是合同之债权利义务,一个是侵权之债权利义务。而本文所述的情形则存在不同的主体,当然不构成责任竞合。(当然双方以上交通事故的情况很复杂,也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但这种竞合是承运人对于乘客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而不是第三方侵权于承运人违约的竞合)

  其次,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承运人责任保险均属法定强制保险,却存在很大不同,以承运人责任险是强制险为由认为承运人应承担最终责任的理由不合理。

  交强险顾名思义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设定。目的主要是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防止人身和财产损失扩大,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此险种的制定有其基本完善的各项配套制度,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定,其保险条款、保险金额限额、费率以及除外责任、赔偿项目、等也是全国统一的。中央国务院统筹全局、协调有关部委及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全国性推行。使此险种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名称上,而且更体现在实施上。经过多年的实施,交强险制度虽仍存在不足和争议,但却在全国形成了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保险赔偿制度,发挥了重要的社会作用。

  而承运人责任险目前仅仅见于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数行政法规,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且除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外未有相关配套法规及制度,其强制险更多的是体现在必须投保上,即要求客运经营者必须投保此险种。条例之所以做此规定,宏观上是为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各方权益,但更多的是针对经营者,即通过强制投保此险种,保障其赔偿能力,分散风险。虽然条例规定的投保的强制性,但保险条款、费率、保额、赔偿方式等均未统一要求,各保险公司仍拥有自主权,

  交强险一般直接赔偿第三者,承运人责任险则一般赔偿承运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使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成为法定义务,除非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情况,保险人必须赔偿第三者。

  承运人责任险则依然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一般不与非合同当事人的乘客直接接触。

  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必须投保上,但国家未在全局层面将其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制度纳入法定保障上来,让其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是其不能承受之重,其目前只能是作为商业保险对投保人提供保险保障。而社会责任依旧主要由交强险来承担,在本文所探讨的情形下承担终极赔偿责任。

  再次,交强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的是合同义务,法定义务高于合同义务,虽然受害人有选择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请求权的权利,但最终仍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最后,具体分析如下:

  在肇事各方均存在过错、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存在对受害人而已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与承运人的合同关系,同时与承运人又产生侵权法律关系,与对方车辆的侵权法律关系。前二者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在这受害人实际上可选择这三种法律关系的一种进行索赔。

  在承运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只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不存在竞合问题,但受害人仍有选择权。

  在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实际上只存在承运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但因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存在,第三人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无权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实践中的各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均无法避免赔偿的结果,第一种意见基本正确。但第二种意见仍有其价值,能够使我们更全面的了解问题,并可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在案件的处理中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