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违规靠站下客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2013年5月1日,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某县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处,碰撞从对向停驶由刘某驾驶的公交车下车的车某,致车某受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某无事故责任。刘某驾驶的该公交车系某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车某的亲属将邵某、刘某、公交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四被告共赔偿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万余元。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车某已离开了公交车车厢,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并不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者车厢内,故应当属于车外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刘某系公交公司职员,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另本案系刘某与邵某共同侵权造成的后果,故应由公交公司与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某亲属11万元,被告邵某赔偿34万余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3万余元,被告邵某与被告公交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车某是否属于公交车的车上人员?二、公交公司与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车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刘某驾驶公交车违规靠站下客的行为系交通违章行为,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刘某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不适合的地点允许乘客下车,造成乘客发生损害,是公交公司不当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无论乘客下车时是否脱离车辆,甚至已经离开车辆一段距离,其乘客身份仍没有改变;但是从侵权法角度分析,刘某的违章行为致使乘客处于危险的事故环境中,其停车位置本身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刘某的违章行为不应限于其停车时的瞬间,而应当视为持续发生的停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某与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包含两个:一是客观要件:加害人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二是主观要件: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即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本案中,车某的死亡结果系由刘某的违章停车下客和邵某的违章行车两项侵权行为结合导致的,但并无证据表明刘某和邵某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彼此之间对事故的发生只存在单方的过失,不存在共同过失,故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因此,刘某和邵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本案中,刘某和邵某分别实施了交通违章行为,两者结合造成了车某的死亡结果,但两人各自的违章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刘某和邵某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属于竞合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