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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可否认定工伤

  冯某,男,某公司锅炉工。2013年5月28日23时许,冯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东侧,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部门确认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胸外伤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1月28日,冯某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为由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给予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2月13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化工公司提出举证材料。该公司接通知后,于2014年2月16日提出异议。材料中述公司第二班交接时间为当日23:40分,工作交接后冯某可离岗下班。而冯某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冯某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23时00分许”,故冯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早退,不属于下班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基础上,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经过调查,确认该化工公司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能推翻冯某受伤经过的事实,冯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作出了认定冯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该公司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部门经审理查明,维持了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决定。该公司又向区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冯某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前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早退,但早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不能因此否定其下班回家的基本事实和性质,仍应认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不影响属于工伤的认定,遂维持认定冯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化工公司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认为该化工公司主张冯某早退回家的情况不属于下班途中的观点,于法无据,维持了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不同案例可能出现空间、时间、目的等细节方面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次争论。

  本案属于关于时间的争论。冯某和某化工公司的争论焦点为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推断其离开单位时间早于单位规定的交班时间,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在实践中,劳动者种种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擅自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案例评析

  目前,由于企业普遍不提供住宿条件,而工人又经常加班加点,有些实行计件工资,管理不是十分严格的单位还可能存在工人“私自”加班的情况,甚至职工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这些致使《工伤保险条例》所指“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非常困难。“上下班途中”时间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本案中冯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其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冯某当天是在完成工作任务结束交接班后下班回家,无论在时间上是否属于早退,事实上证实了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

  可见“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过程这一时间因素,原则上并不会受到提早或推迟上下班的影响,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地的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应该被认定为上下班事故。所以,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