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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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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器人也是人》(Robots Are People, Too)一书的作者、律师约翰-弗兰克-韦弗(John Frank Weaver)称,如果我们希望让机器人为我们做更多的事情,例如当我们的全职司机或给我们运送货物,那么我们可能就需要赋予他们法律主体资格。机器人毕竟并不是人,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不符合社会常理。

  但是,法律主体资格的概念说的并不是谁是或不是活生生的人以及谁能或不能被诉诸公堂。

  “如果我们对待机器人就像对待真人一样,那么法律就应该认可我们与机器人之间的互动等同于我们与真人之间的互动。”韦弗写道,“有时候,这要求我们承认:机器人是可接受保险的实体,就像真人或企业一样;而且,机器人的责任是独立的。”

  关键的问题是:如果我们不将机器人定义为负有某种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实体,那么我们将很难有效地驱使它们。

  现在,像谷歌(微博)这样打造无人驾驶汽车的公司,面临的处境就非常耐人寻味。假设谷歌卖了一俩无人驾驶汽车给你,然后它出了车祸。那么,谁该为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呢?是你?还是谷歌?驱动汽车的算法、感应器以及所有控制系统,均是谷歌设计和研制的。就连谷歌内部员工也认为,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车主承担,而应由谷歌负责。

  责任主体花落谁家?

  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包括国家、机构和组织以及公民。

  有律师说:“无人驾驶自动车是全新概念,目前法律还未更改。但根据常理,我认为若发生意外,负责的应该是车子的拥有人,或给予车子指示要去什么地点的人,因为无人驾驶自动车终究还是要得到人为指示才会开动,因此给指令的人须要负责。除非车子拥有人能证明汽车的电脑系统出现问题导致车祸,那制造商就有责任。”

  也有人觉得这责任本身就是明显的于是否是机器人驾驶无关。无人驾驶汽车本身就属于一种产品,若是其本身出了问题,则按照产品责任追究。这没有什么好争议的。

  关于我国产品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结语

  所以针对谷歌这种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的责任追究,我们只能追究生产车或者销售者。但问题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多是人为的,要生产车或者销售者承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这是不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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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在现实生活中,无人驾驶汽车可能需要进行特殊的保养和维护,或者在指定的区域内运营。在这种情况下,车主,而不是车载软件,就应该对此负责。

  《机器人也是人》(Robots Are People, Too)一书的作者、律师约翰-弗兰克-韦弗(John Frank Weaver)曾提到一种棘手的现实情境,他说无人驾驶汽车可能是为了避让一只鹿,突然转弯才撞上另一辆车的。如果这辆无人驾驶汽车做了好心的人类司机们都会做的事情,那么谷歌(或者任何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还应该对此情境中的交通事故负责吗?

  韦弗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上述情境中,机器人本身不该被定责。按照他的法律理想,“无人驾驶汽车应该成为独立的可保险的实体,这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我们就能够更快地给受害人提供保险赔付,同时保护车主免受官司之扰。”

  如果这听起来似乎很荒唐,你可以想象另一种情形。如果谷歌售出了10万辆无人驾驶汽车,那么他们真的应该对所有这些车辆发生的事故或遭到的罚单负法律责任吗?哪家公司会承担这种程度的法律责任呢?

  但是,设计顾问布莱恩-舍伍德-琼斯(Brian Sherwood Jones)并不认同韦弗的观点。他说,“有人认为‘事故是机器人的错’,这种想法是毫无道理的。”他争论说,如果我们不“让人来承担责任”,那么这就是在“严重逃避责任”。

  有趣的是,现在路上行驶的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已被定到了非人主体的身上——企业。

  韦弗声称,让机器人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也许有助于我们澄清它们在我们的生活中所充当的角色。因此,无人驾驶汽车——作为法律主体——应该拥有自己的保险,以应付它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交通事故。这就是说,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该由法律主体——汽车——来支付。

  另一种选择是像谷歌这样的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业务模式,以减少和承担相应的风险。例如,谷歌不向任何人销售它的无人驾驶汽车,而是自己组建一个超级安全的无人驾驶汽车车队。谷歌汽车的设计——小巧、轻便和限速——表明谷歌已在努力确保不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

  也许有人会说,机器人主体资格的例子表明,我们现有的法律系统未能跟上现代社会、企业或机器人发展的步伐。也许,我们不是需要赋予机器人主体资格,而是应该改革现有的法律主体资格的概念。

  但是,正如温迪-柯米纳(Wendy Kaminer)所警告的那样,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的对象仅限定为“自然人”,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这就是说,最合理的做法是将法律主体资格的概念延伸到机器人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