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 原车主是否需担责
日前,通州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判决驳回了受害人亲属对原车主的诉讼请求,相关损失由新车主按责承担。
李某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因已超过法定驾驶年龄,故一直闲置家中,且多年未按期进行年审。由于车辆性能尚好,李某一直未舍得当作废品出售,希望能有个收购二手车的,能卖个好价钱。
安徽人王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4年6月29日,王某来到李某家中收废品,李某将家里的一些废铁卖给了王某。王某见李某家里有一辆闲置的摩托车,外表看上去还蛮新的,即想买回去使用。李某见王某出价还可以,即同意出售给王某。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
协议约定:“今有李某出售报废摩托车一辆,至今未年审,今购买人承诺,该车出售之日之前的一切费用均由收购方向有关部门缴纳,一切均与出售方无关无涉,特立此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王某将李某的二轮摩托车稍作修理后,未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和年审手续,即开始上路行驶。2014年9月26日6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一地段时,车前部与由南往北斜过道路瞿某驾驶的凤凰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后乘坐王某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为2017年9月13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9月30日。
为赔偿问题,王某的亲属瞿某等将王某、李某告上通州法院,要求两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瞿某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卖车协议,虽然约定的是报废摩托车买卖,但该车实际上并未达到报废年限,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李某,但该车的受让人及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为受让人即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通州法院遂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某等152142元,驳回原告瞿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车辆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即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只有在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李某在出售二轮摩托车时明确车辆至今未年审,该车出售之日之前的一切费用均由收购方自己承担向有关部门缴纳,一切均与出售方无关,尽到注意提示义务,在车辆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