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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工车祸身亡 赔偿标准起纠纷

  去年5月,外来工游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认定肇事司机姚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游某是外省农村户口,姚某的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中山城镇标准赔偿。法院最终判决,游某在事故前持续在中山工作、生活属于事实,保险公司应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61万元,姚某向游某的亲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832.46元。

  案情开车门与电动车碰撞致人死亡

  2014年5月26日,姚某驾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在打开车门过程中与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游某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姚某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涉案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林某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75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打工者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获赔?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死者游某产生的抢救费用均由姚某及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姚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拘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时,中山市某镇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游某于2012年5月起在其辖区四顷二巷33号暂住。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相关规定,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就必须具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本案死者游某系农村户口,且并不具备上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的条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信力低,且该证明只由村委会盖章确认,无当地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游某的死亡赔偿金。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61万

  法院认为,这起事故死者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死者游某的损失确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保险公司已在该限额范围赔付10000元,故该款应由姚某赔付;二、护理费512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46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69万余元。

  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庭审期间,游某亲属已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明等,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前持续在中山工作、生活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游某的死亡赔偿金。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61万元;姚某向游某的亲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83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