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处理办法第2条释义:道路交通事故
[释义]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
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条文的规定也是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什么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什么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警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本《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后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算交通事故。既无人员伤亡,也无财产损失,就不成其为事故,当然更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如果是出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算交通事故。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算交通事故。
故意和过失,是当事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率地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既非故意又非过失,是指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道路上发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系当事人故意造成,由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去解决。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这里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交通事故一定是过失的。也就是说,当事入在违章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并非一定是有意追求。例如,在处理因汽车司机开“斗气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当刻意、准确地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是过失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凡是故意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以上四个方面,可以分别称之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和过失要素。
当然,构成交通事故,还有三个常识性问题。第一、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果各方都是步行的行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对待;第二,至少一方是在运动中;第三,必须具有交通性质,如军事演习、体育竞赛等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是指除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外的一切在道路上进行的或影响他人行进的人员,如在道路上的施工、养护、清洁人员等。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是指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高速公路交通暂行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