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该起事故中,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交警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对在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无法认定的情形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运用产生了较大争议。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扣除免赔额的情形,依法判处该保险公司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去年12月28日,被告黄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钟秀东路东快速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陆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为无法认定黄某、陆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陆某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否适用“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涉案车辆虽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但免赔率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事故责任存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该条款中的事故责任应仅限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范畴,本案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适用免赔率的情形,且被告人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应适用免赔率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法官评析: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互不相同的,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处理事故中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后者是当事人的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不同,前者是由交警部门依职权确定,后者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前提,法院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这两种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在范畴和外延上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分别是针对负事故次要、同等、主要、全部责任应适用的免赔率,本案中,因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不适用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