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紧急避险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怎么赔偿 ?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安,男,31岁,某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反诉原告:王某元,男,43岁,某镇农民。
被告二,反诉原告:李某荣,女,46岁,系王某元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安因与被告王某元、李某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3439.20元、误工费977.10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6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100元,共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某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某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某的赔偿,却对王某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某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庆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某安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某安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庆安赔偿因王某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倩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某安针对反诉答辩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倩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倩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倩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倩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中既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肇事,也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紧急避险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死亡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某(女,1987年4月生,铜山县郑集中学学生)是两被告的女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中心以双黄线隔离,总宽23.2米。
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某海驾驶案外人卞迎秋所有的苏CB4193号半拖挂汽车,沿苏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700米处时,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某,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苏CB4193号的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后,与相向而行由原告周某安驾驶的苏CM474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安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
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苏CB4193号汽车驾驶员柳振海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驾驶车辆必须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遇有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倩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M4743号汽车驾驶员周庆安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铜山公司对苏CM4743号货车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26900元。原告周某安受伤后,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0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439.20元。案外人柳某海以及苏CB4193号汽车的车主卞某秋已经向王某的亲属赔偿损失4.3万元,给周某安赔偿损失2.8万元。
2001年5月8日,原告周某安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损失惨重,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应按王某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辆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某元、李某荣主张反诉被告周某安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证言。周庆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元、李某荣的女儿王某死亡,原告周某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某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人和苏CB4193号车主卞某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某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某安的损失,应由王某的遗产继承人王某元、李某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元、李某荣反诉主张周某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某元、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王某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某安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