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好意搭乘他人致其死亡 保险公司需要担责
案情介绍
2014年1月4日,李某驾驶湘D9DZ78小车去往耒阳做事,沿途无偿搭乘了贺某等人。行车前,李某提醒副驾驶乘坐人贺某系好安全带,当时贺某曾将安全带系好,但贺某因事下车后再上车时未再系安全带。同日8时许,李某驾车沿市一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夕阳红公寓地段,由于超速行驶,遇前方有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的安全处置,致使其车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掉头,造成车上副驾驶位乘坐人贺某从车窗抛出车外,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均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为湘D9DZ78车在天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价值20万元的三者险等险种。
法官释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该条款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贺某乘坐于湘D9DZ78车的副驾驶上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贺某从车窗抛出车外,完全脱离湘D9DZ78车体后摔倒在地当场死亡,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综上分析,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万元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