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1
刘某原为德源纱厂的一名职工,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基本信息, 2007年2月,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拖拉机运输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的父亲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德源纱厂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将劳保局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
原告德源纱厂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劳保局认为,刘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刘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部门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刘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作出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万林律师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实行的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也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旧《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不是任何的违法行为均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种情形:(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与之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注意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删除了“因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伤亡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规定,只要是有违法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均不得认定为工伤。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还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做了以下答复:"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这一复函虽然并未明文废止,但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文废止,而使得这一复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并无任何意义。
无证驾驶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在一般情况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而如果违反了治安管理,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刘某无证驾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刘某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如果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认定这种行为违法,则刘某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因此,无证驾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该条例自2006年3月1日废止。而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列为违法的规范范围。因此,就本案发生的时点而言,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刘某伪造驾驶证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刘某"无证驾驶"的这一情节,并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说的"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典型案例2
罗某于某日8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横过公路十字路口时与一中型华车发生碰撞,致罗某死亡。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货车司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之妻遂向人劳局提出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罗某系无证驾驶,其受伤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规定为由,认定不属于工伤。罗某之妻不服,当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即人劳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分歧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行为违反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内容的规定,当然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其内容未包括驾驶机动车辆,故罗某的行为未违反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赞同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之规定,无证驾驶行为显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未作重复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自颁实施以来一直未作修订,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成了当事人争论的焦点。从其立法主旨来分析,因《工伤保险条例》出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根据其立法本意,何种行为应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提请审议时即已作了诠释,“对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已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其它法律对治安管理处罚作出的零散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处罚。”这意味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定已不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条文规定。本案中,罗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仍应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罗某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之外,罗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另外,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罗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罗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其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作为否定认定罗某为因工死亡的理由。
综上所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