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解释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可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与之相对应,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则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强制保险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只是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国为使其肩负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进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的使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具有鲜明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通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因此,费率杠杆的充分利用,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大有裨益。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将商业性机动车责任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与金额,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机动车责任险,即一单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机动车责任险。另一类则除强制保险外,尚有任意性商业保险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限额保险制,因强制部分的限额为最低保障的限额,故又称基本保障型强制险。总体而言,无论世界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设计有何不同,其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属性均具普遍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该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正是基于上述规定,本款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此处需注意几个概念的正确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在地理意义上自然可以理解为我国国境线以内的地表,从而可部分对应于法律意义上的“领土”,即我国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领土和上空。然而,就法律的具体适用而言,本款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指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已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从而将本条例排除在外。
2.道路
本款及本条例中“道路”一词取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此定义涵盖了那些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4.所有人
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1条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本款中所称“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机动车的自然人和法人。
5.管理人
本款中所称“管理人”,旨在界定所有人以外实际管理机动车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具体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某些国家机关下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机动车临时保管人等。
二、适用范围
本条第2款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的规定,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对于本条例未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然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等,可参照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