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渝FXXXXX三轮摩托车由忠县XX场镇上往YY集团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XX大桥往YY集团方向200米处,与相向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渝FT515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渝FXXXXX三轮摩托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7月有效,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11月21日,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忠公乌交认字[2010]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且观察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险情时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各项赔偿136409.01元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36409.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应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