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证人证言的证据对抗
【案情】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2011年6月17日,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路口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贾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遂要求秦某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秦某以其与贾某从未发生过碰撞为由拒绝赔偿,贾某遂诉至法院。贾某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发后有利于认定事故事实的秦某的录音,而秦某则提交了证明自己未与贾某发生碰撞的证人证言。
【释法】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贾某与秦某是否发生过碰撞。在认定的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被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二、民事证据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
及痕迹。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两名证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三、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故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
法院认为,秦某称其与贾某未发生过碰撞,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贾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同时贾某还提供有事发后对秦某的录音,故贾某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而秦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秦某称其与贾某未发生过碰撞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贾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