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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被批捕与其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矛盾吗?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服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复核的权利。在实践中若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第2项之规定,对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如果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检察机关又不能直接改变认定书,不仅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更会使整个案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甚至导致案件的后续诉讼程序进入死胡同。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应该继续进行复核,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当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作出复核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第一,认定书属要式证据,是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虽然从法律属性上说,认定书仅是“证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明显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具有证据身份。如必须经过法定期限才能生效;或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审查复核的,必须经过复核程序等。因此,复核是认定书生效的一个前提,侦查机关对程序性规定必须给予特别的重视,保证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

  第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复核。这是行政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涉及公民权利的复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人为设立限制条件。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是一起事故中责任认定的自然组成部分。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的,上级管理部门都应受理。

  第三,复核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是证据,且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其从进入诉讼程序之日起,就必须接受审查,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必要时由公安人员出庭作证。形式要件是否具备是审查事故认定书的重要内容。受理复核申请,更有助于查清事故真相,分清事故责任,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