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被收养后能否参与生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原告程某的生父程某某在2012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和肇事方给付赔偿款400000元,三被告张某、程A、程B在没有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赔偿款私分,原告程某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继承、分割原告之生父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
审理中被告张某(系原告生母)认为: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二、根据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原告诉讼请求的案由不对;三、程某某虽是原告的生父,但是原告的生父母因躲避计划生育的处罚,把原告送给叔父程兴文抚养至今。原告与生父早已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分配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其他两被告也认为自己与原告的关系仅是堂姐妹的关系。
另查明:1990年1月30日,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生育原告。为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将原告交由叔父程兴文抚养成人。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户口转至程兴文户籍下,身份为长女。
分歧
本案中原告程某能否参与其生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作为死者程某某的亲生子女,应当有权分割继承该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从被其叔父收养之日起,就与亲生父母脱离了抚养关系,权利义务相应解除。而与养父母建立起收养关系,因此无权再要求参与生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评析
专业人士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原告程某在被送给其叔父抚养之日起,与生父母的关系就相应消除,原告与程兴文夫妇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虽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是该收养关系已得到所属村民委员会的认可,结合原告在生活中与程兴文夫妇等人的称谓等因素,程兴文夫妇与原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收养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程兴文夫妇与原告之间发生拟制的亲子关系,原告与生父母程某某、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
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其分配权利人应是死者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与其生父母程某某、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后,不再属于程某某的近亲属,因此对于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无权予以分割。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