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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出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月22日,媒体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我省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境内发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保管事故车辆不得超过30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有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事故车辆的期限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计算。保管事故车辆不超过30日。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核或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同时,各方赔偿权利人均提出书面申请放行事故车辆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为同一人的;赔偿义务人足额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担保合同的;保管期限届满,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协助扣押的法律文书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保管事故车辆;已经保管的,应当立即解除,并在3日(“3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通知车辆所有人领取保管的事故车辆。

  协商不成实行保证金担保

  经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协商,担保可以选择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或者以事故车辆担保,并依法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无法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同意协商的,实行保证金担保。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及时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事宜,由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代为保管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实行保证金担保的,当事各方应当商定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应缴交保证金的数额,并报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知赔偿义务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不足时,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及时增缴保证金。实行保证人担保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在事故发生地有固定住所或办公场所,且具有代为赔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此外,经通知,当事人30日内逾期未领取并经公告3个月仍未领取事故车辆和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交警及交通协管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员等办案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交通事故名义非法扣车、敲诈勒索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违规超期保管事故车辆或者违规挪用、使用保证金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