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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

  杨某、何某夫妻有两个子女,即何某芬、何某建。何某建与前妻叶某在二○○○年十月离婚,其子何某华由何某建抚养。二○○三年七月十四日,何某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运输公司支付赔偿金8万元;所在单位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一次发给抚恤金4500元、安葬费1500元,还按月付给付何某华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100元至16周岁。上述款项均由杨某、何某夫妻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何某建的丧葬费10000元。何某建死亡后,何某华随杨某、何某夫妻生活,并经叶某同意,被送进附近某知名小学就读,杨某、何某夫妻为何某华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5000元和100元。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何某死亡。何某华于第一学期寒假时回到母亲叶某身边共同生活。但何某建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二○○三年五月,何某华因索要其父亲遗产与杨某发生纠纷,何某称要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学费和生活费。何某华遂由母亲叶某代理起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应得份额,审理中何某芬提出请求,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普通继承、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三个继承关系,何某芬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准予何某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何某建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因未指定受益人应作为遗产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金8万元虽不属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何某华系未成年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但是应当先从遗产中扣除8500元丧葬费,由杨某、何某各继承5万元,何某华继承71500元,但是应当扣除杨某垫付的学费和保险费15100元;抚恤金45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由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杨某、何某和何某华各分得1500元;何某华每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00元属于个人所有。何某在何某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产生转继承关系,其遗产51500元由杨某何某芬、何某建继承,因何某建先于何某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何某华代位继承,可适当多分,由杨某、何某芬各继承17000元,何某华继承17500元。判决由杨某共继承67000元并分得抚恤金1500元,何某芬继承17000元,何某华共继承89000元并分得抚恤金1500元,减去杨某垫付的学费和保险费15100元,实得754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中同时涉及到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三个法律关系,还有何某芬的诉讼地位问题,应当予以剖析。

  一、在继承人为数人的条件下,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处分的遗产在继承分割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就已开始,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而且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遗产,则遗产占有人享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丧葬费的权利。本案中何某建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杨某、何某及其子何某华所继承。继承人杨某、何某同时又是何某建遗产的占有人,其依法享有为特定事项即安葬事宜处分何某建的遗产。根据何某建生前杨某、何某的父母子女关系和与何某华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何某建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他们负有安葬何某建的义务。所以,遗产占有人杨某、何某为安葬何某建而先行从其占有的遗产中支付适当的丧葬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进行分割,由于何某建单位已经发给了1500元的丧葬费,因此只能扣除8500元,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杨某为何某华支付学费和保险费是何某华先行取得的遗产部分,应当从其应继遗产份额中扣除。

  在本案中,杨某为何某华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实际上是从付何某建的遗产中支付的。但杨某从法律上并无义务为何某华支付学费和保险费,而且也不属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处分共有遗产的行为。一是,何某华在其父死亡后,其母即为其法定监护人和抚养人,应当依法承担抚养教育何某华的义务,并且具有抚养教育何某华的经济能力,但是其并没有支付该费用,影响了何某华受教育的权利;二是,杨某在何某华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其的学费和保险费,并且杨某没有表示其自愿承担这笔费用,而是因为在何某建死亡后,何某华随杨某、何某生活,急需支出这笔费用来保障何某华受教育的权利,迫使杨某用何某建的遗产先行垫付。故应认定为何某华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中先行取得的部分,遗产分割时应当从其应继份额中予以扣除。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该笔费用是从杨某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的,那么杨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无因管理中也应当适用该规定。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叶某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但是在未成年人何某华有自己的财产时应当用其财产返还,当然这种情况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而是应当另行起诉了。

  三、本案在何某死亡时就产生了转继承关系,这时何某芬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转继承关系中又涉及何某华的代位继承关系,实际上何某华对父亲的遗产继承了双份。

  本案在何某建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父何某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何某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付忠群的遗产,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此产生了第二次继承,且继承关系呈多样化。何某华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当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的继承人的继承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本案中何某建先于何某死亡,何某华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何某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何某建生前对何某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何某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由于何某在何某建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杨某、何某芬及代位继承人何某华转继承。

  关于何某遗产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应是其生前与杨某分别所获得的对何某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何某建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因为杨某和何某的遗产继承既得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一半给杨某后仍然还是从何某建处继承和分得的数额。这里应当明确法院是进行了划分的,不能理解为何某从何某建处继承的遗产就是自己的遗产,还有一半属于杨某的财产,而杨某继承的一半也属于何某的,因为他们的数额是一样多的,所有数据产生了竞合。

  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事件对何某华可分为两部分,首先是对何某建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遗嘱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转继承人何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继承的原则,而不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直接继承还是转继承之中。

  所以,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的实现问题。何某华的父亲何某建是何某的儿子,又先于何某死亡,何某死亡时就发生有代位继承的事实。因此在确定何某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妻杨某及其女儿何某芬以外,还应当包括先于其死亡的何某建之子何某华。不能因为要分割的何某的遗产是何某继承其子何某建的,而排除何某华的代位继承权及其实现。这是对何某遗产产生转继承时的代位继承,而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在案件中也是竞合的,这也正是本继承案件一大特点。

  关于何某芬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即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本案的共同原告,这要从其实际所处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四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该条款规定适用的条件,应当是指同一继承关系下的部分继承人起诉,部分继承人未作为被告,也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此种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才有必要将这部分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中,何某芬不是何某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不应被列为共同原告的,何某芬参加到何某华与杨某的诉讼中来,并不是因为她与何某华一样在第一个继承关系中处于相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是因为何某华所提起的继承诉讼同时要解决转继承的问题,她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人对争议所指向的遗产的部分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故她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准予何某芬参加诉讼并且列其为第三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