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相撞”交通事故赔偿案如何定责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外乎车与车、车与人、车与物相撞等几种情形,“相撞”通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然而,浙江省衢州市却发生了一起罕见的没有“相撞”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以“气浪、声音、振动”对这起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以车辆没有 “相撞”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年底,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老人受惊吓
今年60岁的方先生是衢江区樟潭街道人,在衢州城里与人合伙开了一家旅馆。方先生一般骑电瓶车到城里,从家里出来要经过樟潭街道茶埠村宾港大桥南桥头引桥的东侧公路,该公路的一面是用开山石垒砌而成的石墙即引桥实体,另一面是厂房的篱笆,公路自下而上成一定的坡度。
2013年9月15日7时20分许,方先生骑着电瓶车从引桥东侧公路的坡底往上骑,准备进城。在骑车途中,方先生一直靠着右侧一人多高的石墙 (引桥实体)行驶,当骑到三分之二路段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从方先生身后疾驶过来,货车的轰隆振动声很快就传到了方先生的跟前。方先生发现时,货车已经紧挨着方先生的人和电瓶车超车,这一情形吓坏了方先生,因为右侧是一人多高的石墙,如果向右打方向就会撞到石墙,反弹过来有可能被货车碾轧;左侧是车轮滚滚的货车,方先生更不敢越雷池一步。在夹缝中骑行的方先生极度恐慌,双手握着电瓶车的龙头一阵颤抖,当汽车车体超过电瓶车时,方先生由于受惊吓连人带车翻到在地,半天爬不起来。
当时,货车驾驶员从倒车镜里看到了这个情况,还踩刹车停了一会儿,之后就开车跑了。
两车未相撞
方先生在现场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拍照取证,未发现电瓶车有被货车碰撞的痕迹。由于事发突然,方先生记错了货车车牌号,之后交警通过调出监控录像等侦查手段,于2013年9月29日查获这辆由邱先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民警对方先生的电瓶车和邱先生的货车进行勘查对比,没有发现明显碰撞痕迹。通过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的调查询问,交警部门最后认定方先生与邱先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方先生和邱先生均没有异议。
邱先生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方先生因翻车导致尾骨骨折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方先生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2014年5月7日,方先生向衢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邱先生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6545.10元.
此案由衢江区法院交通庭法官黄甘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方先生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案件中止审理。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是九级伤残,案件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方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上,被告邱先生辩称:坐他车子的人说车子开过去以后有一个老人摔倒,车子没有撞到原告。当时车子开得很慢,开出10米外原告才摔倒。如果是自己撞到方先生,他肯定不会逃。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对比,也认为两车没有发现明显碰撞痕迹。他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保险不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情况。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 2013年9月15日,警方到2013年9月29日才找到被告邱先生,被告邱先生不认可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虽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上面也记载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被告邱先生的签名。按照原告所讲,货车撞到电动车肯定会留下碰撞痕迹,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没有发生明显的碰撞痕迹,为此,保险公司认为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邱先生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再进行判断,事故责任认定书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就算可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邱先生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申请法庭到交警队调取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如果存在交通事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要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为宜。另外,鉴定费发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说依据
承办法官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在道路交通运行中的机动车确实对周围的非机动车、行人已经形成高度的危险状态,机动车方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事故中,被告邱先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致旁边同方向行驶原告方先生骑的电瓶车侧翻,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直接碰撞,但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骑的电瓶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被告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减少和避免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
法官还认为,被告在超车时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即机动车在超越非机动车和行人时,要礼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超车和超越。但被告未做到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
同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会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这种不安全感将会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加。从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即便是两车未剐擦碰撞,但被告在超越原告骑的电瓶车过程中距离过近,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骑的电瓶车发生侧翻和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邱先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方先生、邱先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法院确认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此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导致原告受伤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优者负担,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法院认为其余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60%为宜。
上诉被驳回
衢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等理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案件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请求拒赔,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97268.1元;被告邱先生赔偿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方先生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的现场勘验、调查了解、询问当事人和目击证人,最终做出被上诉人方先生和邱先生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是被保险车辆导致被上诉人方先生电瓶车侧翻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终,衢州市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