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遭遇车祸赔偿得按城镇标准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宣判,谢某作为失地农民获得了城镇标准的赔偿。
2012年12月21日,周某驾车行驶时,与谢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谢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月,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所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某将周某及相关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据了解,谢某系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水社区高芫组居民,家中土地及房屋已经于2011年被政府征用,谢某夫妇租住城区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庭审中,保险公司指出,谢某夫妇均是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对此,谢某则辩称,他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土地和房屋已被征用,目前安置房未建好,租房居住在城镇,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和行业标准。
南康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如果仅仅以户籍登记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则过于简单和绝对。也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
本案中,谢某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房屋均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中心城区, 居住时间也在一年以上,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过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据此,法院判令由两被告赔偿谢某各项损失2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