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买菜遇车祸获认工伤具有标本意义
下班途中顺路买菜,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昨日,佛山中院向媒体通报,近日该院审结了一起企业不服劳动行政确认上诉案件,以工人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死亡为由,确认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驳回企业的上诉,维持原判。(12月21日《广州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自9月1日实施《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广东审结的首宗“下班回家顺道买菜认定工伤”案,彰显法治公平正义和法律威严,是对弱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保护保护,具有标本意义。
死者莫先生生下班骑自行车途中,被一辆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莫先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7种情形和第15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死者莫先生,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交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莫先生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而企业则认为,“事发当天,莫先生与工友一同到大坑市场买完菜后,独自绕道到山边蓄水湖一带捡矿泉水瓶,就在此途中遭遇事故”,故不承认其为工伤。笔者以为,一是企业没有合法的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员工“独自绕道捡矿泉水瓶”,所以企业推测“绕道办私事”的证据是不符合法律的。二是即使莫先生下班绕道而行,也是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规定,再说,法律没有规定员工下班回家必须走哪一条线路,何况改行走变路线往往是道路情况变化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否构成工伤条件则应当依据法律,不能推测臆断,不能怀疑员工有“绕道办私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改变行走路线或办私事等不确定因素。再说,下班回家办私事这是符合正常的生活合理要求的,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合理要求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工伤保险条例》已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规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从一方面印证实践中对该问题合理的扩大化解释。何况,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上的事实。可见,即使企业推测“绕道办私事”的证据确凿,也不能否定下班途中工伤的事实。
广东审结的首宗“下班回家顺道买菜认定工伤”案,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神圣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公平公正性的原则,是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所有的方式,诸如协商、调解等等司法方式无法解决纠纷保护合法权益之时,法律的作用就要发挥出来。所以广东“下班买菜遇车祸获认工伤”第一案具有标本示范意义。